根据《九江市人大常委会2018年及跨年度立法计划》安排,《九江市城市湖泊保护条例(草案)》已由市政府法制办起草并经2018年4月23日市人民政府第20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提交市人大常委会审议,为充实审议依据、提升审议质量,现将《九江市城市湖泊保护条例(草案)》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公众可以通过以下途径和方式反馈意见和建议:
(一)通过信函方式将意见和建议寄至:江西省九江市八里湖新区八里湖大道166号2号楼C区8楼市人大常委会农工委办公室(邮政编码:332099)。
(二)通过电子邮件方式将意见和建议发至: jjrdngw@163.com。
反馈意见时请在信封或邮件中注明“湖泊保护条例修改意见”字样。
意见反馈截止时间为:2017年5月16日。
联系人:陈健,联系方式:0792-8573281(兼传真)
附件:1.《九江市城市湖泊保护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
2. 市政府法制办关于《九江市城市湖泊保护条例(草案)》的起草说明
九江市人大常委会农业和农村工作委员会
2018年5月2日
附件1:
九江市城市湖泊保护条例
(草案)
第一条【立法目的】 为加强城市湖泊保护,防止侵占湖体、防治水体污染、维护湖泊功能、改善湖泊生态环境,保证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市城市规划区内天然或人工形成的湖泊以及相关出入湖河道的规划、保护、治理、利用和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保护名录】城市湖泊保护实行名录制。市、县(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环境保护、建设、规划等有关部门,拟定城市规划区内的湖泊保护名录,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
第四条【保护原则、机制】城市湖泊保护应当遵循保护优先、科学规划、统筹兼顾、合理利用的原则;坚持政府主导、属地管理、部门协作、社会监督的工作机制。
第五条【政府及部门职责】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城市湖泊保护工作的领导,将城市湖泊保护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保护经费纳入财政预算。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是湖泊保护的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湖泊保护工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湖泊保护的组织、协调、指导和监督管理。县(市、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包括九江经济技术开发区、八里湖新区、鄱阳湖生态科技城,下同)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确定城市规划区内湖泊保护主管部门,环境保护、农业、林业等其它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承担湖泊保护的有关工作。
第六条【湖长制】城市湖泊实行河湖长制。河长、湖长的具体设立、职责和工作机制,按照省、市有关规定执行。
第七条【湖泊普查、建档】城市湖泊实行普查制度。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湖泊保护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开展城市湖泊状况普查,建立湖泊档案。普查每五年组织一次,普查结果向社会公布。
第八条【生态补偿制度】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湖泊保护生态补偿制度,设立专项资金,对因湖泊保护造成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失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补偿。
第九条【宣传教育】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委会及有关部门应当加强湖泊保护的宣传和教育工作,普及湖泊保护知识,增强公众湖泊保护意识。
第十条【规划编制】城市湖泊保护规划由市、县(市)人民政府湖泊保护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组织编制,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城市湖泊保护规划应当包括湖泊主体功能,湖泊管理范围和保护范围,湖泊特征水位、纳污能力,防洪除涝与水资源调配要求,开发利用原则,水功能区划以及水质标准控制,生态保护目标、生态修复措施,水域纳污能力和限制排污总量;养殖(种植)的规模、种类、方式的控制目标,禁止和限制开发建设的产业及项目等内容。
城市湖泊保护规划不得擅自修改,确需修改的,应当按照原审批程序报批。修改后的规划,湖泊水域面积、水质等保护目标不得低于修改前的水平。
第十一条【规划协调】 城市湖泊保护规划应当符合城乡规划、流域综合规划和主体功能区规划,并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及环境保护、湿地保护、水资源、水产养殖、防洪排水和水土保持等规划相协调。
有关部门编制各类专项规划涉及城市湖泊的,应当与城市湖泊保护规划相衔接,并征求湖泊保护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十二条【规划法律效力】 经批准的城市湖泊保护规划是湖泊保护、利用和管理的依据。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不得违反城市湖泊保护规划批准开发利用湖泊资源和其他建设活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湖泊保护规划从事养殖、种植、房地产和旅游资源开发利用等活动。
第十三条【产业调整】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委会和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国家、省、市产业政策,科学合理调整城市湖泊保护区内的产业结构,鼓励和扶持企业为减少湖泊污染进行技术改造或者转产、搬迁、关闭。
禁止在湖泊管理范围和保护范围内新建不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的小型造纸、制革、印染、染料、炼焦、炼硫、炼砷、炼汞、炼油、电镀、农药、石棉、水泥、玻璃、钢铁、火电以及其他排放含磷、氮、重金属等严重污染水环境的生产项目。
第十四条【勘界设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依据城市湖泊保护规划,对湖泊管理范围和保护范围进行勘界,设立保护标志。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毁、涂改、擅自移动、破坏湖泊保护标志。
有堤防的城市湖泊及出入湖河道,其管理范围为湖岸堤防(堤顶)之间的水域、沙洲、滩地、行洪区和堤防及护堤地;无堤防的城市湖泊及出入湖河道,其管理范围为历史最高洪水位或者设计洪水位之间的水域、沙洲、滩地和行洪区。
城市湖泊及出入湖河道保护范围为管理范围外缘线向外延伸一定距离,具体范围根据湖泊及河道面积、功能、地形地貌、生态环境、汇水状况等情况,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
第十五条【纳污能力】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城市湖泊水功能区对水质的要求和水体自然净化能力,核定相关水域纳污能力,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出限制排污总量意见。
有关主管部门发现水域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超过控制指标或者水功能区水质未达到水域使用功能对水质要求的,应当及时报请人民政府采取治理措施,严格控制入湖排污总量。
第十六条【流域管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委会应当建立城市入湖河道水质断面考核制度,组织水行政、建设、环境保护等部门对城市湖泊主要入湖河道进行综合治理,运用截污治污、清淤疏浚、调水引流等措施,改善河道水环境质量,从源头上控制和减少入湖污染负荷。
水行政主管部门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运用信息化手段对城市入湖河道断面水质、水环境实施动态监测,定期公布水质监测结果。
第十七条【雨污处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委会应当统筹规划和建设城市湖泊流域内雨污分流、截污管网等治污基础性设施,将汇集的污水纳入城镇污水处理设施集中处理,防范和减轻湖水污染。
城市规划区新建区域应当实行雨水、污水分流;对雨水、污水合流的地区要按照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要求,进行雨污分流改造。旧城区可以结合城区改造和道路建设同步实施雨污分流措施,与海绵城市、地下综合管廊建设相衔接。
禁止向城镇排水和污水处理设施排放或者倾倒垃圾、施工泥浆等污物、污水和其他有毒、有害物质。在雨水、污水分流区域,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污水排入雨水管网,不得将雨水管网、污水管网相互混接。
第十八条【排污口设置】在城市湖泊保护区新建、改建、扩建排污口,应当经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污水管网覆盖区域,不得设置排污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城市湖泊及其出入湖河道的排污口进行全面调查,对排污口逐个登记造册,建立档案资料,并设置标志牌。标志牌中应当明确责任(认领)单位、排污类别、监管部门和监督举报投诉电话。无责任(认领)单位的排污口由水行政主管部门予以封堵。
第十九条【污水排放】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直接或间接向城市湖泊及其出入湖河道排放未经处理或者经处理未达标的污水及其他废液。污水管网覆盖范围内所排放的生产、生活污水,必须纳入城市污水排放系统;暂时无法纳入污水排放系统的,必须限期采取治理措施。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水行政建设等部门建立重点排污单位监测档案,依法向社会公开重点排污单位有关信息,并在其排放口安装污水排放自动监测设备实施在线实时监控,及时共享排污单位取水、排水、排污等监测数据和信息。严禁通过暗管、渗井、渗坑、灌注或者干扰监测设备正常运行等方式违法排放污染物。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城市湖泊保护范围内防洪排涝设施的管理,严禁利用排涝泵站、自排闸等设施直接或间接排污。
第二十条【涉湖项目】在城市湖泊保护区内,禁止审批建设与除防洪、改善水环境、生态保护、公共绿地、道路交通等公共设施之外的建筑物、构筑物。建设公共设施应当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
经批准的建设项目,项目建设主管部门应当督促建设单位采取必要措施,保护施工场地周围的水体、植被和地貌。施工结束后应当及时恢复原状,不得影响湖泊的社会公共使用功能。
建设项目或其他水上设施,直接或者间接向水体排放污染物的,应当提前配套建设水污染防治设施。
第二十一条【畜禽养殖】城市湖泊保护区内禁止新建、扩建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和屠宰厂等相关畜禽养殖场地。
已经依法设立的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和屠宰厂,应当按照环境保护的有关要求配套建设污染防治设施,达到污水和废弃物排放标准,无法达到排放标准的应当依法搬迁或者关闭。
违法设立的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和屠宰厂,应当依法予以拆除。
第二十二条【农业面源污染防治】在城市湖泊保护区内从事种植业,应当减少农药、化肥使用量;禁止使用高毒、高残留农药,有效控制农业面源污染。
第二十三条【旅游开发】 在城市湖泊保护区内从事各类旅游观光、水上运动、休闲娱乐等旅游开发活动,应当符合湖泊保护规划要求,进行环境影响评价,不得损害湖区水生态环境。
在中心城区湖泊内行驶的船舶,禁止使用汽油、柴油等污染水体的燃料。治安、抢险、工程等工作用船除外。
第二十四条【生态治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加强城市湖泊生态保护和修复工作,依据湖泊保护规划,科学制定生态系统修复方案,可以采取下列保护和修复措施:
(一)实施环湖生态防护林、滨湖岸线植被恢复等保护工程;
(二)有计划地放养、种植有利于净化湖泊水体的生物;
(三)定期开展湖泊的湖堤岸线整治、水系连通、清淤疏浚、垃圾及生物残体清除等综合治理行动;
(四)有计划地对硬质护岸进行生态改造。
第二十五条【一般禁止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向湖中丢抛烟蒂、瓜皮、果壳、纸屑等杂物;
(二)在湖中便溺、洗涤物品;
(三)在沿岸清洗机动车辆或洗涤残留有毒有害物容器污染水质;
(四)其他污染湖泊水体的行为。
第二十六条【特别禁止行为】在城市湖泊保护区内禁止从事下列活动:
(一)填湖围湖、拦汊筑坝以及其他分割、侵占等减损湖泊水域面积的行为;
(二)建设光伏发电场、水上餐饮等占用湖泊水面的项目;
(三)倾倒工业废渣、垃圾、渣土,堆放、存贮固体废弃物,投放有毒、有害物质;
(四)投放无机肥、有机肥及生物复合肥进行水产养殖;
(五)采取炸鱼、电鱼、毒鱼、有害渔具等破坏渔业资源和其他损害水生动物、底栖动物的行为;
(六)其他缩小湖泊面积、影响湖泊蓄水能力和严重损害湖泊水质的活动。
第二十七条【联合执法】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城市湖泊保护联合执法机制,组织水行政、公安、环境保护、农业、林业、建设、城市执法等有关部门加强对湖泊保护的监督检查,开展执法行动,依法查处涉湖违法行为。
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在其法定权限内,依法委托湖泊管理单位或其他机构实施行政处罚。
第二十八条【监督举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市湖泊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湖泊保护违法行为举报制度,聘请社会监督员,公布监督举报方式,适时发布城市湖泊保护工作问题及整改落实情况通报。
鼓励社会各界、非政府组织、湖泊保护志愿者参与湖泊保护、监督、管理工作,要求重点排污单位的公开相关信息。
第二十九条【公益诉讼】对污染城市湖泊环境、破坏湖泊生态,损害环境公共利益的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规定条件的环境保护公益组织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三十条【违规产业项目罚则】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由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关闭。
第三十一条【违规排污罚则】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向城镇排水和污水处理设施排放或者倾倒垃圾、施工泥浆等污物、污水和其他有毒、有害物质的,或在雨水、污水分流区域将污水排入雨水管网,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对单位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在雨水、污水分流地区,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将雨水管网、污水管网相互混接的,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二条【破坏设施罚则】 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移动、破坏城市湖泊保护、排污口标志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市湖泊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并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破坏、损毁或者擅自改动排污口监测设施和干扰监测设备正常运行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恢复原状,并可以处以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三条【一般禁止行为罚则】违反第二十五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由城市执法部门进行制止、批评教育、责令改正,并处二十元以上两百元以下的罚款。违反第三项规定的,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处以罚款。
第三十四条【特别禁止行为罚则】违反本条例规定,在城市湖泊管理范围内有下列行为的,由相关主管部门依法处罚:
(一)填湖围湖、拦汊筑坝以及其他分割、侵占等减损城市湖泊水域面积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恢复原状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指定有关单位代为恢复原状,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二)建设光伏发电场、水上餐饮等占用城市湖泊水面的,由城市执法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拆除违法建筑物、构筑物,恢复原状;逾期不拆除、不恢复原状的,强行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单位或者个人负担,并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罚款。
(三)倾倒工业废渣危害水环境行为的,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采取治理措施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可以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四)堆放、存贮固体废弃物,向水体排放有毒、有害物质的,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采取治理措施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可以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五)向湖泊倾倒垃圾、渣土,或投放无机肥、有机肥及生物复合肥进行水产养殖的,由城市管理执法部门部门责令改正,依法予以处罚。
(六)采取炸鱼、电鱼、毒鱼、有害渔具等破坏渔业资源和其他损害水生动物、底栖动物的,由渔业主管部门没收渔获物和违法所得,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没收渔具,吊销捕捞许可证;情节特别严重的,可以没收渔船;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七)擅自新建、改建、扩建排污口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限期拆除,限期恢复原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五条【行政责任】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委会和有关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造成城市湖泊水域面积减少、水体污染等不良后果并产生严重社会影响的;
(二)违反城市湖泊保护规划,擅自批准开发、利用湖泊资源的;
(三)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
第三十六条【指引性条款】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行为,法律、法规已有特别规定的,从其规定。本市未列入城市湖泊保护名录的其它湖泊的保护和管理,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七条【实施时间】本条例从 年 月 日起施行。
附件2:
关于《九江市城市湖泊保护条例
(草案)》的起草说明
一、制定的必要性
(一)制定《条例》是推行生态文明建设的需要。2015年4月,中共中央、国务院印发了《关于加快推进生态文明建设的意见》,对水资源总量、水环境质量、湖泊水功能区水质、饮水安全保障水平提出了明确的目标。2017年10月,中共中央、国务院印发了《国家生态文明试验区(江西)实施方案》,明确提出了建设山水林田湖草综合治理样板区的战略定位。习近平总书记也强调,绿色生态是江西最大财富、最大优势、最大品牌,一定要保护好,做好治山理水、显山露水的文章,走出一条经济发展和生态文明水平提高相辅相成、相得益彰的路子,打造美丽中国“江西样板”,打造生态文明“九江样板”。
湖泊是江河水系的重要组成部分,在生态系统中具有不可替代的作用,是生态文明建设的重要内容。九江城市坐拥众多湖泊,湖泊水资源丰富。近年来,由于城市发展需要和人为破坏等因素,加之相关立法滞后,行政执法缺乏法律支撑,围湖围垦、非法排污等涉水违法行为愈演愈烈,城市湖泊保护面临诸多现实问题。以八里湖为例,八里湖周边因城市建设大面积湖体被填占,当水位在19.0M时,水面面积由原24.87k㎡减少为19.46 k㎡,水面减少了近21.75%。2016年、2017年我市连续两年遭受洪灾,城市八里湖、赛城湖等湖泊水位暴涨,城市多处道路严重内涝。
(二)制定《条例》是回应群众心声的需要。市委、市政府历来高度重视湖泊的保护工作,推动开展“两湖治理”工程,探索论证“八赛连通”工程,出台《九江市水生态文明建设实施意见》等,取得了较好的成效。但是,随着经济社会的快速发展以及城市建设的快速扩张,九江城市湖泊水质恶化、生物栖息地破坏等问题也不可回避。据水质监测报告显示,八里湖2012全年Ⅳ类水质占75%,2016全年Ⅳ类水质占50%,其余均为Ⅴ类以下水,特别是近年来多次发生蓝藻现象,水质呈逐年下降的趋势。南门湖、甘棠湖、白水湖等水质均为劣Ⅴ类水,轻度富营养化,总磷和总氮均全部超标。群众对政府在城市湖泊保护方面的工作反响强烈。因此,尽快出台一部针对九江城市湖泊保护专门条例,以更强有力的手段来加强湖泊保护工作,回应群众心声、势在必行。
(三)制定《条例》是提高湖泊保护法制化水平的需要。湖泊保护工作涉及水利、环保、农业、规建、国土、城市执法等众多部门,其相关法律法规仅对湖泊保护的某一方面内容进行规定,缺乏系统性,体系凌乱,现行的法律法规不能完全适用于城市河湖保护。对于堤防、水面、排污、控污、取水、围填、养殖等各个方面,分散于大大小小的法规条例中,其中又涉及到行政管理权限的交叉,不利于对湖泊实施有效保护。特别是城市湖泊,与群众生产生活息息相关,有必要出台专门的地方法规,理顺城市湖泊保护工作体制机制,解决城市湖泊保护瓶颈问题。
二、起草过程和思路
《条例》立法工作经2017年市委第66次常委会审查通过,列入立法计划。根据市人大的安排,由市水利局牵头负责起草,并于2017年3月初成立了立法起草小组。在市人大法工委和市法制办的精心指导下,起草组成员按照分工,经反复讨论,征求意见,十余次修改,于2018年3月中旬形成《条例》征求意见稿。按照要求向各县(市、区)、管委会、市直有关单位征求了意见,并将《条例》征求意见稿公布在“中国九江网”等网站,公开向社会各界征求意见。根据收集反馈意见,我们进行修改完善,形成了《条例》送审稿,于4月上旬报市政府审查。根据法制办的审查修改意见我们再次修改完善,形成了《条例》草案讨论稿。草案讨论稿经4月23日市政府第20次会议讨论通过,形成现在的《条例》草案。
主要起草思路:一是坚持保护优先。《条例》全文贯穿着保护优先的思想,在原则机制、生态补偿、规划编制、产业布局、涉湖项目、生态治理和禁止行为等条文上,均从严设定了相关保护性、限制性规定。二是坚持问题导向。“问题在湖里,根源在岸上”。《条例》聚焦湖泊保护中的最核心、最现实、最紧迫的主要问题,找准症结源头。起草组始终坚持“湖泊面积不减少、水质不降低、水生态环境不恶化”的底线,有针对性地起草条文,对侵占湖体、污染水体、破坏水生态等行为作了详细规定。三是坚持共同治理。《条例》理清了湖泊管理体制,建立了联合执法和监督举报机制,鼓励社会各界共同参与城市湖泊保护工作,形成大保护格局。
本《条例》起草主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2016年修订)、《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2016年修订)、《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2017年修订)、《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2014年修订)、《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2013年修订)、国务院《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2013年)、《江西省湖泊保护条例》(2018年6月1日实施)等。本《条例》在起草过程中还参考了其他省市河湖保护条例、部门规章及相关政策性文件。
三、几个主要问题的说明
(一)关于《条例》的适用范围及名录制。《条例》第二条规定,本市城市规划区内天然或人工形成的湖泊以及相关出入湖河道的规划、保护、治理、利用和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具体湖泊保护名录,由市、县两级人民政府确定。
主要考虑:一是本条例名称为“九江市城市湖泊保护条例”,理应将市、县两级城区内的湖泊一并纳入到条例适用范围之内。二是市、县两级本身城市发展水平不同,对城市湖泊的保护需求也不同,在具体确定保护名录上,《条例》规定分别由市、县两级人民政府确定,符合工作实际。
(二)关于城市湖泊管理体制。由于市、县两级城市湖泊管理体制情况各不相同,存在县县(市、区)之间边界区域不清、部门之间管理权交叉,时常发生管理缺位现象,为落实对城市湖泊保护管理的主体责任,便于各地根据实际情况调整城市湖泊管理体制,其一,在草案讨论稿第四条规定:坚持政府主导、属地管理、部门协作、社会监督的工作机制,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县(市、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确定城市规划区内湖泊的保护主管部门;其二,依据《江西省湖泊保护条例》有关规定,在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城市湖泊保护联合执法机制,第二款中规定: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在其法定权限内,依法委托湖泊管理单位或其他机构实施行政处罚,以此来解决管理权交叉的问题。
(三)关于城市湖泊保护规划。《条例》第十、十二条明确了市、县两级城市湖泊保护规划的编制主体、规划内容、规划效力;对城市湖泊保护规划的修改程序、修改目标做了严格限定,明确规定修改后的规划,湖泊水域面积、容积和水质等保护目标不得低于修改前的水平,进一步强化了规划的约束力。
(四)关于涉湖项目。《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在城市湖泊保护区内,禁止审批与防洪、改善水环境、生态保护、公共绿地、道路交通等无关的涉湖建设项目。项目审批应当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第二十二条规定,城市湖泊保护区内禁止新建、扩建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和屠宰厂等相关畜禽养殖场地,并要求已经依法设立的畜禽养殖场应当按环保要求配套建设污染防治设施。第二十四条,对涉湖旅游开发提出了明确要求和限制条件。第二十七条,明确禁止建设光伏发电场、水上餐饮等占用湖泊水面的项目。这些条文的设定,都是基于保护优先前提下,处理好湖泊保护与经济社会发展之间的关系。
(五)关于污染防治。《条例》在湖泊污染防治方面,本着治标治本的思想,对排污口设置、监测设施、雨污处理、污水排放、纳污截污、面源污染、生态治理等全过程作了较为详细的规定,把城市湖泊污染防治工作从湖中扩大到了岸上,力争从源头上强化湖泊污染防治。
(六)关于禁止行为。为规范单位和个人在城市湖泊保护中的责任义务,草案讨论稿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分别对一般污染湖泊水体行为和特别污染湖泊水体活动的禁止行为作了详细规定。
(七)关于法律责任。为体现法规的严肃性和执行力,依据法律法规的规定,草案讨论稿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设定了禁止行为相应的法律责任。